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退学

第三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予退学处理:

1.经动员,因病应该休学而不休学,且在一学年内缺课累计超过该学年总学时的 1/3 以上者;

2.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,或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,患有精神病、癫痫病、麻风等不符合体检标准的疾病者;

3.休学、保留学籍期满,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;

4.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;

5.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;

6.学生本人申请退学,经劝说无效者。

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,由学生工作处、教务处签署意见后,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批准。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,由辅导员交本人,并通知学生家长领回学生。学生拒绝签收的,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在学校网站上发布公告,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,即视为送达。退学学生的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,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